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执行问题
2020-05-19 1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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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执行问题


来源:http://www.lwdoc.com/free/100172.html

罚金刑的执行是罚金刑适用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只有解决好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才能真正发挥出罚金刑的效力。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罚金刑越来越普遍的出现在现实案件中,其执行情况却不容乐观,“空判”现象成为常态,但是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执行问题还有其特殊性。。

1关于单位在犯罪后“关停并转”的罚金刑的适用

单位的“关停并转”是市场经济中的普遍现象。因为竞争激烈,单位就需要审时度势地作出改变,主要表现在买卖方法和营业规模上。单位在“关停并转”的罚金刑的适用主要探讨:如何追究单位实施犯罪后被注销、破产或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责任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让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对单位实行罚金刑。原因在于单位被“关停并转”后,就像自然人死亡,本质上已经没有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让变更以后的单位承担刑事责任,显然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第二种观点则完全相反,认为单位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适用罚金刑,原因在于:我国民法通则明确提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即使民法和刑法是针对不同的法益,但是法理基本相同,所以主张应由“关停并转”后的单位承担刑事责任。[10]

在民事诉讼里,注销、或合并、分立、改制、实现资产重组后的单位通常享原单位的民事权利,负有原单位的义务,甚至可以取得诉讼地位。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关停并转后的新单位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实行罚金刑。受到惩罚的的单位与实行犯罪的单位必须是相同的,必须符合罪责自负的现代刑罚原则。所以单位实施犯罪时,“关停并转”后的单位还没有出现,对“关停并转”后的单位不能定罪判刑,也就是不能再判处罚金刑。但主张分类分情况地看待实施犯罪的单位:

(一)单位实施犯罪后,随即被撤销、宣告破产的,这就意味着原单位已消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实行罚金刑。

(二)单位实施犯罪后,随即被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单位在本质上其实没有消灭,即使形式上已经更换,所以应由新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单位需要承担财产责任,而财产权作为其法律责任的基石,仍然被新单位所占有,所以新单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实行罚金刑。但是新单位承受财产责任的方式应当明确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不能抵抗原单位财产的罚金刑执行。[11]

2对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执行的完善

罚金刑作为我国 120 多种单位犯罪中单一的刑罚,但是“空判”的现象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单位主体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利用不法手段转移财产,使单位没有剩余财产成为罚金刑的客体。然而面对单位转移财产等恶劣行为,我国司法制度却没有相应的预防以及查处措施,最终导致有判无刑的现象非常普遍。如何解决此类问题,让判决真正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一)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和随卷移送制度

从单位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开始,就应当明确规定单位有向侦查机关报备财务情况的义务,而侦查机关则有权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进行有关单位现有财产的调查,必要时应当先行查封、扣押,从而保证财产不会流失,使有关材料作为案件的主要证据,并为罚金刑适用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明确罚金刑的执行主体

没有统一的罚金刑执行主体也是罚金刑难以适用的重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罚金刑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进行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裁决、判决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而执行罚金刑的客体即刑事判决中的财产,所以罚金刑由执行机构承担于法有据。其次,执行机构无论是在物质质量、人员数量还是执行效率都符合罚金刑的执行要求。审执分离、分权制约是我国处罚制度的基本要求,审理由法院承担,执行由执行机构负责,是对审执分离、分权制约的最好体现。

(三)增强随时追缴制度的可行性

罚金刑执行的随时追缴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的保障罚金刑实施的一项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目前金融体系不规范,资金流转快,所以司法机关很难侦查了解单位的财产状况,追缴难度大。笔者认为,财产公开制度和对没有承担罚金刑的单位进行一定的限制是保障罚金刑实施的重要部分。这样的措施既可以便于司法机关及时了解单位的财产情况,又可以使利益至上的单位主体意识到不承担法律责任将会受到市场信誉的损害。当然更重要的是执行机关应当持续追踪被罚单位的财产状况。另外建立单位的实际负责人罚金替代制度也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对于那些进行资金非法转移的单位主体,应当对其实际负责人进行追缴。当然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并不是单位罚金刑的承担主体,但是在“揭开法人的面纱”理论背后,单位和其背后的实际负责人的人格实际上一致的,对于那些非法转移资产到个人的,处罚的实质上仍是单位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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